“醫鬧”入刑當然無法從根本上解決“醫鬧”問題,更不能構建出和諧醫患關系,那都不是刑法的功能。刑法只是要為正常的醫療秩序劃出一道底線,并以刑罰來告誡和震懾“醫鬧”的行為人
8月29日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獲得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吸引了眾多媒體的關注。修正案中明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一條款,在很多公共輿論平臺上被通俗地表達為“醫鬧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修正,針對的并不僅僅是“醫鬧”,而是覆蓋了包括醫院在內的幾乎所有公共場所(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醫療)的社會秩序。借用通俗的語言來表達, “校鬧”、“廠鬧”、“訟鬧”、“店鬧”、“拆鬧”等等,也都隨“醫鬧”一起入刑了。當然,媒體對“醫鬧”的選擇性關注,與近年來多起慘烈的醫患沖突以及醫生遭病患傷害事件相關聯。
應注意的是,“醫鬧”入刑其實并非自刑法修正案(九)始。因為“醫鬧”本就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且“醫鬧”的外延頗廣。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之外,若“醫鬧”對醫生護士等構成了人身傷害,行為人可能涉嫌故意傷害罪;如“醫鬧”的目的是非法獲利,且對醫院采取了威脅、要挾等敲詐勒索手段的,行為人還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所要懲處的“醫鬧”,更多指向在醫院聚眾鬧事情節嚴重,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且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從字面上理解,這些條件應同時具備,刑事責任才會啟動。如果達不到犯罪要件標準,也并非無法可依,因為還有行政執法可以銜接。《治安管理處罰法》上同樣可以找到對“醫鬧”的規制條款。
筆者對此次“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修正持肯定態度,對這一罪名可能起到的預防和矯治功能也抱謹慎的樂觀。但在公共輿論場上,過度悲觀論調并不少見。隨手抄來兩則在網上被轉載頗多的評論標題:《“醫鬧”入刑解決不了“醫鬧”問題》,《“醫鬧”入刑是和諧醫患關系的一廂情愿》。由此可見一斑。
其實,刑法只是“必要的惡”,具有“最后手段性”。“醫鬧”入刑當然無法從根本上解決“醫鬧”問題,更不能構建出和諧醫患關系,那都不是刑法的功能。刑法只是要為正常的醫療秩序劃出一道底線,并以刑罰來告誡和震懾“醫鬧”的行為人。在刑法之外,加強醫療糾紛調解體系建設,疏通醫療糾紛司法救濟渠道,乃至探索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等風險分擔機制,都是和諧醫患關系的應然路徑。多管齊下的治理體系,本就應并行不悖。“醫鬧”入刑雖然解決不了“醫鬧”,這也不能否定“醫鬧”入刑的重要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