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醫院為患者使用的內固定鋼板竟然無合格證,在植入原告體內一年半后發生斷裂,造成術后骨不連的后果,這說明醫療器械存在質量缺陷。最近,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劉某損失88486.1元。
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因摔傷致左上臂腫痛、畸形就診于被告處,診斷其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性外傷,行切復內固定術+人工骨折植入術。病例顯示:被告為原告左側肱骨干骨折使用的金屬接骨板為無錫市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生產,規格為8孔。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復查X線片示左肱骨骨折術后,對位對線良好。病例記載“術后兩月之間復查顯示內固定位置良好,后一直未予復查”。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左側肱骨骨干骨折術后內固定斷裂”就診于安徽省立醫院,2013年6月13日X線片提示左肱骨中段陳舊性骨折,內固定10孔鋼板在位,鋼板斷裂,左肱骨骨干骨折術后骨不連。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共計花費醫療費31083.05元。
2014年5月22日,安徽某司法鑒定所作出醫學鑒定意見:患者劉某左肱骨骨折內固定鋼板斷裂,與某醫院醫療行為有關,為患者劉某使用內固定鋼板無合格證,使用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某醫院醫療行為違法相關規定,存在醫療過錯;2015年1月28日,經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作出醫學鑒定意見:難以排除某醫院在為劉某的診療過程中,采用內固定不確切,未進行有效的內固定,履行注意義務不充分,未盡到與其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其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診療過程行為與劉某左側肱骨干骨折術后骨不連,內固定斷裂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建議在56%—70%之間為宜;某醫院的病例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存在過錯。2015年6月10日,經鑒定:被鑒定人劉某因摔傷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現遺有左肩、左肘關節活動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喪失程度達百分之十以上,屬X(十)級傷殘。
潁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某醫院在治療過程中,不但要保證自身診療行為沒有過錯,而且要證明其提供的醫療器械不存在質量缺陷。是否屬于缺陷產品,不僅取決于產品是否符號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性規定,還要看是否存在潛在的不合格危險。該案中,被告提供的鋼板在植入原告體內發生斷裂,使用期限遠未達到被告醫院在出院遺囑上載明的時間,且被告某醫院提供的鋼板合格證標明的是八孔而植入原告體內的鋼板是十孔,兩者不符,被告某醫院顯然存在過錯。作為植入患者體內的鋼板,其質量要求遠要高于其他產品的質量安全要求。
被告某醫院未提供因原告自己過錯而造成鋼板斷裂的相關證據,應視為其提供的鋼板質量存在質量缺陷,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醫學鑒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診療過錯行為與劉某左側肱骨干骨折術后骨不連,內固定斷裂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建議在56%—70%之間為宜。根據鑒定意見及該案查明的事實,法院酌定醫療過錯行為與原告損害后果之參與度為65%。原告因醫療損害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36132.45元。被告某醫院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8486.1元(136132.45元×65%)。